第3卷第2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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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87 / 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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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p. 257 - 266
心理衛生立法之必要性及檢討
作者
宋維村
(臺大醫學精神科)
陳珠璋
(省立桃園療養院)
吳憲明
(/)
林憲
(臺大醫學精神科)
林山田
(政大法律系)
黃梅羹
(社會工作者)
劉蓉苔
(社會工作者)
楊素端
(社會工作者)
萬心蕊
(社會工作者)
廖榮利
(社會工作者)
沈明癸
(/)
宋維村
臺大醫學精神科
陳珠璋
省立桃園療養院
吳憲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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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憲
臺大醫學精神科
林山田
政大法律系
黃梅羹
社會工作者
劉蓉苔
社會工作者
楊素端
社會工作者
萬心蕊
社會工作者
廖榮利
社會工作者
沈明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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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文摘要

中國心理衛生協會五十週年「心理衛生與精神醫療」學術研討會中,於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至十二時舉行「心理衛生立法之必要性及檢討」專題討論會,由葉英堃先生主持,宋維村、陳珠璋、吳憲明、林山田、林憲、廖榮利與沈明癸等先生分從世界趨勢、中國心理衛生協會草擬的心理衛生法草案、醫療行政、精神醫學、法學、社會工作及消費者等觀點,就現階段心理衛生立法之必要性及「草案」內容發表引言,與會二百餘位專家、學者及實務工作者發言熱烈,顯示大家對此問題之關切。在熱烈討論中,除大家應積極尋求心理衛生立法途徑為一致看法之外,其餘內容並無一致之結論。茲將各引言人發言要旨摘錄於附件,並就其中若干於立法程序中,應先討論澄清之處,條列於下: 一、立法名稱:論者認為使用心理衛生法之範圍包括預防、治療、復健與福利,可使較多相關人員參與,可使法律體系較完整。贊成採用精神衛生法、精神醫療法、精神醫療保健法者,則從現實之觀點,認為當務之急是就病患之醫療保健、復健、鑑定及强制治療等項,在衡量現階段經費預算及醫療人力下,予以優先立法。 二、主管機關行政體系:不論「心理衛生法草案」,或「精神衛生法草案」對於精神醫療與福利,從中央到地方之行政體系均缺乏完整之規劃,或其名稱不甚符合將執掌之任務。筆者以爲應先決定精神醫療行政體系為何?再決定强迫鑑定治療之體系為何?以及是否要另一病患申訴體系以保障病人人權、醫療復建設施亦依體系而決定其統屬關係。 三、經費預算:應明定中央與地方精神疾病防治之經費預算。 四、精神疾病的定義:精神病性疾病是大家都贊成包含在內的,但精神官能症、性格違常、酒藥癮、及智能不足則有不同意見。 五、保護義務人與監護人:討論會時無暇就此問題多加討論,但筆者以爲,日本的精神衛生法正受世界精神醫學會的批評,主要的就是保護人的權力太大而使病人失去自主權。因此,筆者認為關於保護人監護人之條文,應檢討立法要旨、重新擬定,譬如規定成人病患在何種情況下需要保護人、任命手續、任期等。 六、申請鑑定手續:亦未多加討論。筆者以爲:「草案」之規定無法符合實際情況,如草案第十六條:「……發現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患者,應即通知……」,第十八條:「……應即……護送患者前往……必要之精神鑑定或治療」。若考慮前述精神疾病之範圍極廣,則此二條如何執行?另一問題爲鑑定與治療手續不分,特殊治療是否需要同意書?這些條文與民法1112條衝突嗎? 七、强迫住院之規定亦未多加討論。筆者之於草案亦有疑問,如:强迫住院之手續:先經鑑定再由鄉長命令是否可行?鑑定多久之內有效?延長住院四週之後多久要再鑑定亦無規定。 八、出院或自行離院:亦無時間討論。筆者以為,出院申請應有申訴體系,該體系應包括律師、醫師、一般公民及其他精神醫療專業代表,以保持其公正性。對於自行離院之患者,若不合强迫住院之要件者,似不可如草案所定過份侵犯病人人權,以符世界潮流。 九、洩密罪刑法已有不必重覆。